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9號
HLDV,110,家救,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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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家事 聲請狀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36 號全卷,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母,其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予 相對人後,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對其置之不理 為由,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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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