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8號
HLDV,110,家救,8,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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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為相 對人之父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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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