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節花
相 對 人 蘇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4 月7 日結婚,婚後同住花 蓮縣吉安鄉,感情融洽,詎於109 年9 月間,相對人蘇振聲 離家出走,迄今聯繫未果,聲請人張節花於同年月26日至太 昌派出所通報失蹤,目前仍未尋獲,雖曾輾轉得知相對人似 住在其女兒家,惟始終無法取得相對人聯繫,爰依民法第 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僅 曾於110 年3 月2 日下午遞狀到院,持診斷證明書請假,惟 該診斷證明書為110 年2 月23日開立,病名為感冒,醫囑為 宜休養一周,本院庭期為110 年3 月3 日下午,尚難謂有正 當理由未到庭,附此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 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 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 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 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 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方履行同 居義務,與依民法第100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夫妻之 住所,係屬不同事件,而關於同居處所部分,無非係表明夫 妻之一方對於同居處所之意願而已,尚不影響夫妻之一方聲 請命他方同居之本旨,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與 其同居,雖未同時聲請本院指定兩造間之住所,惟並不影響
其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合先敘明。四、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7頁及第37頁)在卷可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 9 年9 月某日後離家,兩造未再同居且相對人行方不明,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 (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自調解程序 2 次開庭、調查程序1 次開庭均未到庭,是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是認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相對人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