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清祥
被 告 林錦村
費玲玲
俞秀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潔股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潔股書記官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3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