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4號
HLDV,110,勞補,4,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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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陸國賢 
訴訟代理人 陳南杰 
被   告 阮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查本件起訴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已不合程式。又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立刻覺悟勿再為反勞動基準法,並按勞動基準 法資遣員工。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於更生日報4分之1 張報紙登報3日道歉。就聲明第1項部分,未表明特定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一定不作為或其他?應具體表明其 內容。資遣員工部分,如原告請求資遣費,亦應提出具體金 額、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 決之結果並以計算裁判費。另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之內容亦未具體特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三、此外,訴訟代理人應說明與原告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據,原 告所提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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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