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菊
代 理 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 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居住花蓮縣,前經宜蘭縣羅 東鎮戶政事務所通知,謂聲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7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上開裁定 )宣告死亡確定;因聲請人現尚生存,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 160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亡字第34號死亡宣告事件卷 宗查核結果:
⒈上開裁定宣告死亡者係何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 蹤前戶籍設臺北市○○區○○里○○○○○○○○號), 而非本件聲請人游菊。
⒉上開裁定理由欄二已記載「‧‧‧至於雖有『游菊』之人 具狀稱其即為『何菊』,惟依相關戶籍資料,游菊係24年5 月7日出生、其父母為林水泉、游阿免,與聲請人所稱何菊 係25年8月2日出生、其父母為何水泉、何游阿勉,應非同 一之人‧‧‧」等語(見士林地院上開卷宗第111頁正面、 第113頁背面、第132頁背面)。依上述文義觀之,可認上 開裁定非對本件聲請人游菊宣告死亡,本件聲請人游菊並 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
㈡惟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羅鎮戶字 第1100000129號函說明四記載「臺端與本轄已辦竣死亡宣告 人『何菊』疑似為同1人」等語,此必致本件聲請人游菊在公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本院因認本件聲 請人堪認係利害關係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或變更上開裁定。
㈢本件聲請人游菊既已聲請撤銷士林地院上開裁定,而士林地 院上開裁定宣告死亡者(失蹤人)係何菊,何菊失蹤前戶籍 設臺北市○○區○○里○○○○○○○○號,則本件應專屬 士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