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號
HLDV,109,訴,7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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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承諾於借得 款項後1年歸還借款,嗣經原告同意後於104年10月15日以轉 帳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並因而簽發付款人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G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0 月1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還款之 用,惟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多方催討未果 ,迫於無奈,僅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4 78條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100萬元,並簽 發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用,洵已足 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於屆期後並未依約 清償。為此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觀諸被告所提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設於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所 載,美樂家公司固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之夫鍾德新,然上開款項係因原 告之夫鍾德新(美樂家公司原股東)退股所退還之部分股金 ,此觀諸兩造與原告之夫鍾德新於103年6月5日簽訂「美樂



家建設有限公司現金增資協議書」後,被告於104年6月5日 在該協議書第3頁親筆註記「104、6、5支付股金新台幣壹佰 元正」等語及原告之夫鍾德新簽名表示收訖益明。核與本件 被告在同年10月間以其私人名義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乙節毫 不相涉,是被告所辯顯係指鹿為馬,洵無足採。(四)又觀諸前揭美樂家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所載,上述被告所主張 匯款予美樂家公司及美樂家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夫鍾德新之時 點均於104年6月間,均早於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從 而設若上述104年6月間被告匯款予美樂家公司之款項為其借 貸予原告之款項,則被告何以不僅不於原告其後在同年10月 15日借款予被告時主張抵銷,反而簽發如原證二所載之支票 作為其還款予原告之擔保?是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復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是得主張抵銷者,乃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然前述被告所辯 104年6月間之資金往來分別係被告與美樂家公司間及美樂家 公司與原告之夫鍾德新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 資金往來,核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是故 被告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之依據,於法亦嫌無據。(五)就104年6月5日之一百萬元,係退股股金與兩造間私人名義 借款毫無關係。另被告主張的兩筆匯款都是在6月份,但被 告借給原告一百萬元是在10月份,若被告主張屬實,其在10 4年10月向原告借款當時即可主張抵銷,何需再簽發系爭支 票做為還款之擔保?另被告所主張104年6月間之匯款,係被 告與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間及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鍾德新間之匯款,與本件原告將被告所借之款項直接匯入被 告私人帳戶完全無關。依法被告無從主張抵銷。另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之換票退票等情事。且依被告所述,係公司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之關係,並非原告自身另外對被告負有債務。(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持之支票,已逾時效多年,未曾向銀行提示兌現,已 屬無效票據。原告稱本人之欠款是由其夫提供之資金,被告 因原告招募股東加入該美樂家建設公司,由於公司開設以來 一直缺乏資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協助之要求,原告曾於10 4年6月5日又再向被告借支100萬元,並於當日將款項轉入其



鍾德新之帳戶,其又於105年6月15日再度向被告提出公司 需要資金,被告匯入公司帳戶後,該筆資金又流入其夫鍾德 新之帳戶。
(二)被告主張原告欠有被告款項,104年6月5日曾向被告借取100 萬元,就該筆款項與原告起訴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本件 債務之由來係當初原告為了公司的資金需求向被告朋友借錢 ,開的是公司的票,後來原告要求被告用自己的票換回公司 的票,之後因為存款不足,被告的票退票了,為了要註銷退 票,才會去找原告拿這100萬元,以兌現被告支票。(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花蓮二信提供 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足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自其 存款帳內提出100萬元及同時存入被告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由此金流情形,於通常別無其他給付原因存在時,加上受款 人又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期票交付予資金交付人時,依通常情 形,表示受款人有以期票償付其所收受金錢之意思,其有高 度概然性係屬金錢之消費借貸之資金交付態樣,足以推認原 告上項主張之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二)被告固否認其受領上開資金係屬消費借貸,但其不否認有自 原告處受領100萬元金錢,則雖被告辯稱如上,但若依其所 述,其受領此資金係為清償美樂家建設公司以被告名義向他 人借貸同額金錢之借款,亦屬被告與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無涉,況且若此筆公司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債務應由原 告負最終清償責任者,通常應無由被告再開立同額100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必要。上開支票縱使逾期而罹於時效, 但由其簽發及交付之過程,整體觀察,應可推認被告負有將 票款金錢返還原告之約定,故此原告交付100萬元金錢予被 告,而被告承諾於支票之一年票期屆至時兌現100萬元予持 票之原告,其行為外形,確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完全相符 。至於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要求 當事人應盡之完全陳述及真實陳述義務,被告應負有說明其 受領系爭金錢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並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加 以舉證證明。若被告未能就其受領金錢別有其他法律關係而 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者,予以合理說明,依民事 程序法上之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制度,應認其所為抗辯內容 不成立,而為無效之抗辯。易言之,應認被告未就原告之主 張,為有效之否認,而應推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及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自原告受領100萬元



有何其他不應返還之法律上原因,且亦未說明及證明其對原 告有何足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則依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 實在。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項100萬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 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供其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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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