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4號
HLDV,109,訴,394,202103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素靜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文志
被   告 廖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廖秉鋐應給付原告969,095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志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告廖秉鋐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志如 以23,628元、被告廖秉鋐如以96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卷435頁〉即林文志自110年1月15日〈卷129頁 〉、廖秉鋐自109年12月9日〈卷83頁〉起算);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之華 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林文志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號9樓之9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大樓內之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07年7月至108年6月之管理費23,628元 ;被告廖秉鋐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B1-01、 02、03、05、06、07、08、09、10、11、12、13、14、15、 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建物所有人,為 原告大樓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04年10月至 109年10月之管理費969,095元。依華爾街大樓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住戶應按規定之內容繳交管理費 用,以維持大樓之保全、公共設施之維護。然被告均未繳納 ,幾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管理費部 分1.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維



護費每月每坪50元整。(6)102年12月6日修訂為空屋減半收 繳(自103年2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實施)。(7)106年10月 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為社區欠費訴訟、斷水、斷電空 戶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取消優惠恢復正常繳交之管理費, 但準時繳交不拖欠者,續享半價優惠。(自107年1月份起實 施)。」,可見華爾街大樓住戶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維護費每月每坪50元;102年12月6 日修訂為空屋減半收繳(自103年2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成立 實施);106年10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為社區欠費訴 訟、斷水、斷電空戶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取消優惠恢復正 常繳交之管理費,但準時繳交不拖欠者,續享半價優惠。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25條本文及第(6)(7) 項規定,請求被告繳交管理費。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收費標 準總表、繳交管理費紀錄、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等為憑(卷23至61、137至431頁),並有土地及 建物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95至99、115 至12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參系爭規約第25條(卷41頁)訂有原告大樓區分所有人應繳 納之管理費金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