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友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如附 件一照片紅色框線所示部分(地面面積約12.31 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1 、2 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以原告,嗣追加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範圍如附件一紅色框 線所示,核其追加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為減縮亦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系爭房屋前手簽訂租賃契約,嗣經終止 ,而系爭房屋復經該前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現系爭房屋 1 樓如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仍為被告所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所 占用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
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19頁、第39至41頁、第59至79頁、第99至103 頁、第115 至 1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查原告為所有權人而被告迄今就附件照片所示部分,仍 占用迄今等情,業經確定如前,被告迄未證明就上開所占用 部分是否仍有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無權占有等節 ,可以確定。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上開 占用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供擔保,然本院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許其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件一:系爭房屋1樓照片。
附件二:系爭房屋原告占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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