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7號
HLDV,109,原訴,17,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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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楊秀蘭 
被   告 楊金蘭 
被   告 楊金英 



被   告 楊莉欣 
被   告 楊榮富 
被   告 楊勇德 
被   告 楊榮一 
被   告 楊秀英 
被   告 楊秀妹 
被   告 溫秀英 

被   告 楊志豪 
被   告 楊蒼浪 
被   告 楊志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債務人楊秀蘭就被繼承人楊秋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金蘭楊榮富楊勇德楊榮一楊秀英楊秀妹溫秀英楊志豪楊蒼浪楊志寶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楊秀蘭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債務未清償,有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7145號債權憑證可證。楊秀蘭為被繼承人 楊秋月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楊秋月所有,人 楊秋月於民國89年4月2日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由繼承系統表發現,楊秋月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或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楊秀蘭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按其應 繼分比例取得應繼承財產,成為其責任財產,進而以此責任 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楊秀蘭迄今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楊秀蘭行使對被繼承人楊秋月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楊秋月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 以分割。
(二)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楊秋月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楊秋月 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145號債權憑證、108 花院嶽文 字第1080001375號函、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秀蘭表示:我沒有欠款,不知道是誰欠款,我沒有申 請現金卡,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楊金英楊莉欣楊榮富楊勇德楊榮一楊秀妹曾 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稱沒有意見。(三)本件被告楊金蘭楊榮富楊勇德楊榮一楊秀英、楊秀 妹、被告溫秀英、被告楊志豪、被告楊蒼浪、被告楊志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秀蘭之債權人,聲請對被告楊秀蘭之財 產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楊秀蘭有與其餘被告等共同繼承之 事實,業據前開文件等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楊秋月(89年4月2日死亡) 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由此可知,債權人 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 被代位人楊秀蘭經強制執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 ,足見債務人楊秀蘭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其所有債務 ,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楊秀 蘭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原告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應以適合保全其債權為其限度,而 以本件而言,將公同共有物分割成分別共有物,即具有可拍 賣之價值。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即楊素珍之繼承人楊秀蘭與被告等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惟原告所代位請求分 割之被告楊秀蘭否認有債務存在而拒絕分割,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楊秀蘭與其他共同餘由被告等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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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玉里鎮哈拉灣│4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 │段2035地號土地 │ │ │
├──┼─────────┼────────┼───────┤
│2 │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段│3,1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 │2693地號土地 │ │ │
├──┼─────────┼────────┼───────┤
│3 │花蓮縣玉里鎮坐安段│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 │209地號土地 │ │ │
├──┼─────────┼────────┼───────┤
│4 │花蓮縣玉里鎮坐安段│584平方公 │公同共有1分之1│
│ │224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楊金蘭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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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金英 │6分之1 │
├──┼────────────────┼─────────┤
│3 │楊莉欣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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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秀蘭 │6分之1 │
├──┼────────────────┼─────────┤
│5 │楊榮富 │30分之1 │
├──┼────────────────┼─────────┤
│6 │楊勇德 │30分之1 │
├──┼────────────────┼─────────┤
│7 │楊榮一 │30分之1 │
├──┼────────────────┼─────────┤




│8 │楊秀英 │30分之1 │
├──┼────────────────┼─────────┤
│9 │楊秀妹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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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溫秀英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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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志豪 │24分之1 │
├──┼────────────────┼─────────┤
│12 │楊蒼浪 │24分之1 │
├──┼────────────────┼─────────┤
│13 │楊志寶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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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