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6號
HLDV,108,建,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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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110年3月2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楊伯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零參佰零肆元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原 告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東吉營造有限公司)向被 告承攬民國99年度區域觀光旗艦計畫「花蓮縣黃金海岸計畫 -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於99年12月17日簽訂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於簽約日開工,原契約工期為開工之日起240 日曆天,故本應於100年8月13日完工,嗣因用地取得,設計 變更、補辦雜項及建造執照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迄於 101年10月12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並於102年4 月3日、5月3日及14日進行複驗,海洋劇場及殘障坡道則遲 至107年6月14日方完成複驗,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核發系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上開遲延及工程變更等因素致使原 告受有「因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致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 4,751,909元」、「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 所等工項部分費用9,168,520元」、「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植 栽工程部分費用1,556,867元」、「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 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及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之費用995,266元 、15萬元」、「給付逾期違約金46,532元」、「申請使用執 照費122,258元」、「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等損害 ,以上金額共計16,816,70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主張:上開「因 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及延長履約保 證期間之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995,266元、200,550元之金 額,另就該項目995,266元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遲延利息。 其餘主張不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253元,及 其中15,82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550元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121頁、第237頁、本院卷㈥第577頁 )。查原告前後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損害 賠償之事件,且原告僅就部分項目為變更追加,本件兩造所 提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使用,且被告亦已到 場參加辯論,經核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 ,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於簽約日開工,原契約工期為開工之日起240日 曆天,故本應於100年8月13日完工,嗣因用地取得,設計變 更、補辦雜項及建造執照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迄於101 年10月12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並於102年4月3



日、5月3日及14日進行複驗,海洋劇場及殘障坡道則遲至 107年6月14日方完成複驗,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核發系爭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上開遲延及工程變更等因素致使原告 受有下述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逾期違約金或 費用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事實理由如下: 1.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4,751,909元部分: 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夜市攤商協調及原住民文化廣場閒置解 除列管作業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經被告以100年6月23 日府觀技字第1000110320號函核定同意不計工期94日曆天, 此因被告未能協調攤商因素以適時提供土地予原告施作,不 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因海洋劇場建照申報開工簽證等因素 ,經被告分別以101年4月2日府觀技字第1010047511號函核 定同意不計工期197日曆天、101年6月20日府觀技字第10101 08629號函核定同意不計工期42日曆天,因海洋劇場建照請 領與否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取得該建照後又因請照建築師不 同意簽名蓋章,至遲未能申報開工等因素,致使原告無法進 場施作,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101年時被告因變更設計、 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等因素,以101年10月5日府觀技字第 1010183165號函核定同意展延工期74日曆天,此亦非可歸責 於原告。系爭契約約定原工期為240日曆天,以上資料堪認 系爭工程確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展延407天,原告在 工期展延期間仍持續施工,有原證39光碟內之工務所日報表 資料可知,並未停工,均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縱 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因而有所增加,原告亦增加支出管理上之 間接工程費,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10項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延展期間所生之費用。又參酌工程管理費之間接成本在工程 標單及詳細價目表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比例為「一式計價 」之編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故不計工期或展延 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採比例計算始符合一般工程習慣 。參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價目表」所示 系爭契約項目中單價金額「壹、一、5.施工中交通維持與安 全維護費42,691元」、「壹、一、13.環境保護洗車沖洗費3 0,300元」、「壹、一、16.倉庫及辦公室租金(含設備)12 2,000元」、「壹、一、17.臨時水電、通訊工程費40,200元 」、「壹、五、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50,600元」、「壹、 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203,313元」、「壹、七、承包商 管理及利潤2,037,216元」、「貳、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含 第三責任險135,814元」、「參、營業稅(含所有前項)133 ,106.7元」,以上合計2,795,240.7元,依展延407天換算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費用為4,751,909元(計算式:2,7 95,240.7×407/240=4,751,90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2.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工項部分費用9, 168,520元部分:
⑴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將「海洋劇場」視為建物 ,被告未聘請建築師設計、監造「海洋劇場」,且單價分析 表上亦未有申請建照、使照之費用項目,故可證兩造未約定 由原告負責申請「海洋劇場」之建照及使用。被告於系爭工 程進行中,方改認「海洋劇場」為建物,故須另行聘請建築 師變更設計,並興建殘障設施以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因被告 舊有之殘障坡道不符合最新法規,致使被告遲未能取得「海 洋劇場」之使用執照,被告為通過殘障設施勘驗,於103年 另行編列預算、發包,因無人投標而作罷。被告於105年另 行編列預算、發包雇工施作殘障設施,106年中仍未完成, 致使「海洋劇場」遲至106年底方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契 約本不負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亦不可歸 責於原告,且原告亦已盡力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對「海洋劇場」、殘障設施 等工項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付款。又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30 日進行初驗時,被告已將工程全部納入初驗範圍,原告亦已 依被告指示改善缺失,並通過被告102年4月3日之複驗,然 於102年5月3日進行驗收時,被告卻逕自於驗收紀錄之驗收 經過欄內記載「11.海洋劇場、扇形膜構及鋼架構、殘障設 施等工項,保留至正式驗收再查驗」,其係因海洋劇場未取 得使用執照為由,刻意將該等工項排除於驗收範圍內。被告 並遲至107年3月20日方辦理驗收,致原告於被告遲延驗收之 期間受有持續支出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第21條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遲延辦理 驗收期間所生之費用。
⑵本項費用之產生係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導致原告須持續支 出工程管理費用,此與展延工期費用類同,若以實際發生之 單據為認定依據,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難以明確釐 清何項單據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參酌工程管理費之 間接成本在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 比例為一式計價之編列,故因遲延開始驗收而增加之工程管 理費採比例法計算,始符合一般工程習慣。系爭工程第二次 部分驗收金額為20,177,446元,其中承包商管理費為1,077, 461元,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依101年10月12日 報驗後加30日應辦理驗收,逾此期日均應可認定為遲延驗收



期日,算至107年3月20日共計1945天,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及 規定,應再給付原告9,168,520元(計算式:1,077,461× 1945/240×1.05=9,168,520,5%為營業稅稅率)。 3.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植栽工程部分費用1,556,867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植栽養護工作應於植栽後即日開始,正式 養護期為全部工程完工後至初驗合格日起算1年,系爭工程 既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養護期間至102年10月11日已截止 ,被告卻仍要求原告進行養護工作,致原告於104年8月6日 前(共664天)因此需持續支出相關補植養護植栽等費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節省養護費用之利益。依系爭契約就植栽工項付款之 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植栽工程款之60% ,其餘40%則於養護期間逐步給付,故可認植栽養護金為植 栽工程費用之40%。又依花蓮縣政工程結算總表,植栽工項 費用為2,139,522元,養護金為其40%即855,808元,故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1,556,86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855 ,808×664/365=1,556,867)。 4.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995,266元 及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200,550元:
⑴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 並於102年4月3日、5月14日複驗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 日內發還100%。故被告應於102年5月14日發還履約保證金, 然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未全面驗收為由,遲至107年7月31日方 發還履約保證金3,820,000元,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 第14條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490、 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期間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995,266元《計算式:102年利息:3,820,000×5%× 0.63=120,330。103至106年利息:3,820,000×5%×4= 764,000。107年利息:3,820,000×5%×0.58=110,936。以 上合計:995,266)。
⑵被告應於102年5月14日發還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被告雖 以海洋劇場、殘障廁所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逕自拒絕全面驗 收,然該部工程未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甚至 於103年即宣布全面開放南濱公園即系爭工程之使用,104年 7月4日更在海洋劇場舉辦太平洋公園開幕活動,可認原告已 依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履約。被告既無法於保證書有限期限內 完成驗收,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規定按遲延期 間延長保證書有效期之義務。故原告就上開延長履約保證期 間所支出之銀行保證作業費用共200,550元(含102年4月11



日單據19,100元、102年10月1日單據9,550元、103年1月24 日單據19,100元、103年7月30日單據19,100元、104年1月5 日單據9,550元、104年9月30日單據19,100元、105年3月19 日單據9,550元、105年6月28日單據19,100元、105年12月28 日單據19,100元、106年6月30日單據19,100元、107年1月2 日單據19,100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返還逾期違約金46,532元: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段進度及部分驗收階段性完成工項,被 告應不得恣意規定分段進度並依此向原告處以罰金。然被告 竟以其於100年11月23日內部會議討論結果要求原告須於100 年11月30日前就小型車停車場及車道區域現場完工並報驗, 俾辦理部分驗收後先行開放使用,原告並未參與該會議,亦 未表示同意被告單方變更完工期限,僅迫於無奈下盡力趕工 ,被告自不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抵逾期違約金 46,53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2款約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 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 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縱認兩造有約定分段進度,原告遲 誤分段進度應繳納逾期違約金46,532元,惟系爭契約履約期 限為101年10月15日,原告於同月12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上開違約金返還原 告。
6.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122,258元:
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規劃,海洋劇場、扇形膜構及鋼架 構等並非建物,無需申請雜項、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故未 編列相關申請費用,申請使用執照亦非原告之義務。被告卻 仍要求原告代為申請海洋劇場等建物之使用執照,致原告為 此支出相關申請費用122,25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7.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應投保綜合保險費含第三 責任險,被告已編列並給付自開工日至103年6月30日之保險 費用,原告亦已為投保。然因海洋劇場等遲未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因此拖延至107年6月14日方驗收全部工程,系爭工程 結算時,被告竟稱原告未於工程期間全程保險(意指自103 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14日),逕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 除25,351元,惟原告已依約及被告之給付對價投保,被告並 不得扣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8.以上金額合計16,867,25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7,253元,及其中15,821,4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5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㈥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部分: 原告所主張三次不計工期,事由包含案地攤商協調及既有設 施解除列管、申請建照、申報開工簽證,被告已盡力辦理與 案地民眾協調、既有設施解除列管等作業,建照開工簽證問 題係設計單位內部所發生爭議,展延工期則肇因於辦理變更 設計增加工項等,均不應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工程進行中 亦同意變更設計,未曾提出異議,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原告於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期間,是否 確實如所稱有就案地為保管、維護,應加以舉證證明,而非 逕以工期比例計算金額並要求給付。況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項約定,乃係機關即被告就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情形 ,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此一約定,並非賦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㈡就原告主張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工項 部分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案件之驗收分為初驗及正式驗收,兩者又皆分為初 驗、複驗二階段,每一階段如有需改善項目,應完成改善並 確認後再進行下一階段驗收;工程施作項目需經正式驗收複 驗通過,始為完成完整驗收程序,並進行後續付款予廠商, 及點交予相關單位等作業。本案因遊客停車及附近夜市商家 營運之考量,遂請廠商優先施作停車場部分,並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7款規定,於100年12月就停車場先行辦理部分驗收 。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並於102年4月3日完成初 驗。本案依建築法屬建物部分,為契約詳細價目表土木工程 部分中項次20海洋劇場、項次21扇形膜構鋼架構及項次22扇 形膜構等,該建物建照部分係由設計單位頂築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所負責取得,被告已亦多次催告設計單位儘速取得建照 。海洋劇場因無障礙設施不符相關規定,而未能及時取得使 用執照,並因公園其他部分有先行使用之需要,遂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7款規定,就海洋劇場以外部分辦理驗收及點交 。海洋劇場之使用執照於106年11月28日取得,原訂於107年 2月7日辦理正式驗收,惟當日因地震停班,爰將驗收延至



107年3月20日辦理。因原告專任工程人員未於驗收當日到場 ,衍生營造業法第41條之適法性疑義,遂於107年5月23日重 新辦理驗收,並於107年6月14日完成複驗。 2.又申請使用執照及後續驗收事宜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缺失 包括:⑴無障礙設施勘檢事宜,所需改善事項,除無障礙坡 道等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外,仍有其他項目如停車空間、無 障礙廁所大門、扶手等相關缺失,應由原告負責改善。惟無 障礙設施經勘檢多次未通過,被告所列缺失原告皆未積極依 要求改善,以致勘檢及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延宕。⑵被告曾多 次函請原告儘速完成相關執照申請,惟原告在前階段請照過 程中未積極協助辦理,造成建造執照過期及影響使用執照進 度落後。⑶原告未依核准圖說施工,竣工建築物尺寸與核准 圖說不相符,須先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導致使用執照 申請之期程再延長。⑷本案於海洋劇場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 正式驗收,原告專任工程人員未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到場會驗,致本案驗收衍生適法性之疑義,而 必須重新辦理驗收程序,使本案完成正式驗收期程再往後延 宕。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部分既未取得使用執照,該部分 即不能辦理驗收,遑論點交。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顯非真實。再者,原告所稱之增加之工程金額,更屬片面之 詞,不足為採。
3.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部分既未取得使用執照,該部分即不 能辦理驗收,遑論點交。原告稱101年10月12日竣工報驗後 加30日應辦理驗收,並以此計算遲延驗收期日云云,亦為對 驗收程序之曲解。按一般工程案件驗收程序,工程竣工後需 先進行初驗,而後進行正式驗收,此二階段通常又皆需先完 成缺失改善,該階段始告通過,故一般工程驗收程序,顯非 30日所能完成。本案實際驗收狀況,自初驗開始至原告完成 缺失改善,已歷經約5個月。又原告以107年3月20日驗收為 計算終點,亦有誤會。蓋原定107年2月7日驗收,惟因107年 2月6日花蓮地區發生大地震,以致延期,此乃不可抗力因素 ,被告並未延誤,自不能猶以107年3月20日為計算驗收之終 點。另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第2次部分驗收後,因遲延辦理 材料試驗報告送審,其後又因被告發現材料不符契約規定, 而需辦理減價收受等程序,此事由發生於原告所主張遲延驗 收期日間,而實際上亦為造成本案相關程序推遲之因素,並 可歸責於原告。
4.況原告引用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相關規定,僅 敘及前半部份條文:「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 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



作成初驗紀錄」,而忽略該條文後半部份:「初驗合格後, 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綜合該條文 前半及後半部份規定,始為本案乃至一般工程案件之完整驗 收程序,上述條文前半部份所敘之30日,僅係規範被告應開 始辦理初驗之期限,而非指被告應於30日內完成完整驗收程 序,故原告稱竣工後逾30日均可認定為遲延驗收期日,並以 此起算遲延驗收期間,顯有誤會。
5.有關原告民事準備十二狀貳,所述「原告公司因此須支出高 額費用、人力……應可利用該些資金及人力繼續營業,投標 其他工程、賺取收入」,係主張原告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另所述「且縱令原告公司負責人決定於完成系爭工程後退 休,倘非系爭工程……原告公司無須花費資金、人力維持營 運」,係主張原告僅有所失損害;按上開原告敘述中,原告 後續規劃若如後者所述,於完成工程後退休,則原告應無「 未能投標其他工程以獲取利潤之損失(即所失利益)」,故 原告上開主張相互矛盾。
6.原告主張以海洋劇場使用執照問題造成之驗收程序遲延,計 算被告遲延驗收期間1945天,以此要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植栽工程部分費用部分: 植栽工程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分批辦理驗收 ,各次驗收皆分別依系爭契約「植栽工程」㈨3.之規定辦理 ,於該部分驗收合格後,給付該部分之植栽工程款,故原告 應依規定於該部分驗收完成後3個月,分別報請被告查驗通 過後,給付20%植栽工程款,並開始計算養護期。原告主張 本件植栽養護期於完工一年後(102年10月11日)截止,顯 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估驗作業則係於工程進行階段,達一定 進度時辦理,爰植栽工程款60%部分係於估驗及驗收時分批 給付,但估驗作業部分依契約規定養護期計算及查驗等事宜 與無涉;另因應本案分批驗收,植栽部分亦分別針對第一次 部分驗收、第二次部分驗收及正式驗收辦理植栽養護之查驗 及給付植栽工程款等事宜。原告雖曾於103年5月15日以函文 主張:「本案工程於102年5月14日驗收,迄今已屆滿12個月 植栽養護期,請辦理植栽工程款退還事宜」等語,當時被告 以該主張不符契約規定並函復:「植栽養護期係由完工驗收 三個月……報請甲方查驗合格後開始計算,非以工程驗收完 成日逕予起算。」等語。原告於各次部份驗收,實際向被告 申請植栽養護查驗之日期,皆晚於契約規定之「完工驗收後 三個月」;且於查驗過程常未積極配合,並曾逾越被告所定 查驗缺失改善期限;或因契約解讀問題,多日拒不依查驗紀



錄完成改善缺失,致查驗及支付植栽工程款程序遲延。依上 所述,原告所敘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增加之費用 ,其主張之金額乃屬片面之詞,而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就此自不能對被告有所請求。
㈣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 及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部分: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本件分批辦理部分 驗收,是否得依各部分驗收所佔金額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 經承辦單位向相關單位諮詢,確認本件須依上開規定,待完 成完整驗收程序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一次發還所有履約 保證金,故上開分批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做法並不可行。另本 件相關待解決事項,有不少可歸責於原告,並造成驗收及結 算程序之遲延,而依規定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分述如下: ⑴本件於辦理第二次部份驗收(102年5月14日)後,發現工 項材料中部份透水箱之出廠證明文件與材料送審時核定內容 不符,造成履約疑義,而於確定該項目未妨礙使用需求,且 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後,辦理減價收受,而始能進行該次部 份驗收之後續結算程序。⑵海洋劇場須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始 能辦理驗收,申請使用執照需經無障礙勘檢,勘檢數次未通 過,原告未積極改善,延宕申請進度。⑶原告於部份工項未 依核准圖說施工,致使用執照申請之期程再延長。⑷被告多 次函請原告儘速完成執照申請,惟原告在前階段請照過程中 未協助辦理,造成建造執照過期及影響使用執照進度落後。 2.被告舉辦之開幕活動,係針對案地中除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 所以外之部分,加以開放,並非開放案地所有部分。 3.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 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應按延遲期間延長之。茲本件驗 收及結算程序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 規定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不能逕對被告請求賠償。 4.況且,原告除部分透水箱與材料送審核定內容不符外,後續 尚有結算付款、點交等事項待解決,須經相關行政程序辦理 ,並須就保險期間不符契約規定辦理相關處置,及修正結算 書等事宜,皆須相當作業時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完成驗 收即得退還履約保證金。因而,原告請求所謂履約保證金之 利息收入及延長費用,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㈤就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之本旨,乃在於要求系爭工程應於期限內完 成施工。該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得依使用之必要辦理部分



驗收,則部分驗收之工項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不得恣意 拖延,故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依第7條立約本旨,亦應適 用於部分驗收。本件因遊客停車及附近夜市商家營運之考量 ,遂請原告優先施作停車場即第一次部分驗收部分,並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於100年12月就停車場先行辦理部 分驗收。
2.有關原告陳稱被告逕以原告未參加之內部會議結論,限期原 告完成停車場部份以辦理第一次部份驗收云云。惟被告分別 於100年3月14日及3月28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辦理案地 會勘,即已決議優先施作停車場部分並先行辦理驗收及開放 ,後續被告曾請原告就該部分加速施作,故前述停車場部分 優先辦理驗收已為原告事前所知,且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 3.被告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停車場部分工程驗收,而要 求原告繳交逾期違約金46532元,並無不合之處。況且,原 告當時業已繳納,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能 事隔多年再請求返還。
㈥就原告請求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部分:
本件建物部分所需建照、雜照等係另由設計單位頂築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負責取得,故系爭契約除建物工項施作相關費用 外,並無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編列申請建照、雜照之預算。 惟經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召開驗收前協調會議,決議 規費部分由被告給付,其他部分則由原告給付。又依建築法 第12條規定,原告確有共同申請使用執照之責任,故被告要 求原告申請該部分工程之使用執照及支付費用並無不合之處 。原告就此支出122,258元,乃屬其本身應支出之費用,被 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並未就此 提出異議及拒付費用,亦不能事後竟稱該費用為被告之不當 得利。
㈦就原告請求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花蓮縣政 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為自開工日起至驗收 合格日止。系爭工程施工至驗收合格期間確已超出原投保之 保險期間,原告自應辦理延長保險期間,此已為原告所知, 並因此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延長作業,則原告未辦理延長保險 期間,顯有疏失,且不符上開相關規定,故原告要求返還減 價收受之差額,即屬無據。況且,系爭工程進度延宕、遲未 完成驗收及結算等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積極配合辦理申 請相關執照、依要求改善相關查驗缺失、工項材料與送審時 核定內容不符等等,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351元,乃屬無憑。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委託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設計單 位,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於該日開工,契約原約定於開工之日起240日 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復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等節, 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細部設計圖說、原告 工程竣工報告、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101良 旅黃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0月25日府觀技字第 10101 96849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至 7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㈢第71頁、第75頁、第77頁、 本院卷㈤第11至281頁),應可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計工 期或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4,751,90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工 項部分費用9,168,5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因遲延驗收致增加植栽工程部分費用1,556,867元,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 受有利息損害995,26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費用200,55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所扣之逾期違約金46,532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申請使用執照費122,258元,有無理由?㈧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保險減價收受差額25,351元,有無理由?㈨承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4,751, 909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 履約期限(見本院卷㈣第40頁)。又「再查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0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應給付之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



、保險費、營業稅,並無工程施作之細項,其數量及單位, 皆係按一式計算,且佔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有系爭契約及 上開價目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2至44頁、第122至123 頁),似見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等皆係 以施工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 為包商管理或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等費用之計算方式自 應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該等費用是否無 庸審酌其實際支出情形而得逕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被上訴人於本件展延工期、停工 、不計工期、春節免計工期等期間,是否確有實際支出工程 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費,並說明其調查審認結果之 得心證理由,遽謂被上訴人必然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逕以 系爭契約原定工期與延長工期之比例,據以核計被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所得請求之品管費、包商管理利潤,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上述原因分別經被告核定不計 工期94日曆天、197日曆天、42日曆天,及展延工期74日曆 天,合計延展407天(下稱系爭期間),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情形。原告在工期展延期間仍持續施工,有原證39光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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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