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冠霖與告訴人鄧斌(其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雙方因流浪狗問題素有不 睦,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花蓮縣 ○○鎮○○街00巷0 弄0 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飲料罐砸傷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顎及下嘴唇及牙齒鈍挫傷併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 年3 月3 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