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素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素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3 時34分53秒許, 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之「蕭氏水電」前,坐上張桓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讓與張桓峰、胡美珍1 次供為施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素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受讓者張桓峰、胡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五、附記事項:
(一)本件雖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為同時查獲,然該案認定 之犯罪時間係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 」自不詳人士取得毒品而持有,直至為警查獲時,而本件 犯罪時間為「109 年1 月7 日3 時34分53秒」,與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被查獲時,已間隔15日,且被告被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91.40 公克,實難認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即 本件與另案並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 受讓者胡美珍聯繫本件轉讓禁藥之事宜,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否認之,而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等人之證述, 僅能判斷被告與證人胡美珍當下有閒聊之情事,並無約定 要交付禁藥,故不宜逕予認定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 宮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亦未就此部分 進行沒收,本院應予尊重,是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 物均係另案扣押之物,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起訴書誤為 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品,容有誤會。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