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家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趙國權與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昇降機買賣合約書、昇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一式二份)甲方欄位偽造之「趙國權」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余家康因故無法出貨電梯與趙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中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機電公司)負責人許振泰佯稱趙國權欲向中升機電公司購買電梯1 部,價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許振泰誤信為真,提供昇降機買賣合約書一式兩份、昇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一式兩份與余家康代為轉交趙國權,嗣余家康未得趙國權允許,於同年5 月中旬後至同年6月11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趙國權之簽名共4枚於各該合約書後,將各該合約書寄與許振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國權。余家康嗣於同年6 月11日,匯款17萬元訂金予中升機電公司,許振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將電梯1部出貨至花蓮縣○○鄉○○村00○0號處交與余家康。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振泰、證人 趙國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有跨 行匯款申請書、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照片、現場照片、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影本、昇降機組立工程 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至第113 頁,他卷第11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出貨電梯與趙國權,竟假借趙國權之名義與 中升機電公司締約,且偽造趙國權之簽名於合約書上並持以 行使,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亦使中升機電公司誤信締約 方為趙國權,以致嗣後無法收取其餘價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其餘價款,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中升機電公司實際受害之數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工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中升機電公司出貨之電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且該電梯已安裝於趙國權之居所,已非屬於被告, 又被告曾支付部分價金,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實際獲得 之利得應為相當於剩餘價款之68 萬元(計算式:85萬-17 萬= 68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實際獲得之財產上利益68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昇降機買賣合約書2份及昇降機組立工程合約書2份 之甲方欄位處,各偽造趙國權之簽名1枚,共4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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