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義興與彭朝春素不相識,鄧義興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花蓮縣秀 林鄉和中隧道北端,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彭朝春因超車發生糾紛,鄧義興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花 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斜對面T 字路口,徒手毆打彭朝春 之身體,致彭朝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右 側眼高壓、左側第9 、第10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彭朝春倒地後,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以「你媽的老機掰,幹你老母卡 好」等語辱罵彭朝春,足以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彭朝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義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彭朝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3至27頁、 偵卷第37至39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35至37頁、第41至5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為刑之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入 監,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5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一(一)罪質並不相同,二者保 護法益、犯罪手段、目的亦不相似,是否能因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犯罪事實一(一)最 低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被告竟未 能克制己身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表示對本案判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開砂石車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4千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