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55號
HLDM,110,花簡,55,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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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BA-811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109 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止,多 次駕駛掛有偽造車牌之車輛,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於其車輛上,並曾駕駛上路,業 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 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以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 目的係因原本之車牌遭註銷,為開車上路始為本件犯行, 惡性非大;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 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2 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23頁),自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號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修車廠內 ,持鐵片2 面自行切割,於其上偽刻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再進行噴漆,以上開方式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即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09 年 11月2 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花蓮縣警察 局交通隊辦理營業登記證審驗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 民權九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 面,始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109 年12月7 日北監花站字第1090373147號 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幀、查獲之偽造車牌照片2 幀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 年10月初某日時至 童年11月2 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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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