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培原於 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7年8月1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6日慈大藥 字第109110653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 7頁),是上開晶體1 包既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 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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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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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晶體1 包(含│毛重0.8292公克,取樣0.0108公克,│
│ │包裝袋1只) │驗餘毛重0.818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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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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