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易更一字,110年度,1號
HLDM,110,花原易更一,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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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原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麟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第486 號),本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並判決不受理(109 花原易字第1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9 年度原
上易字第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夢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 29日14時、同年6 月25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共2 次)。嗣警察徵得張夢麟同意,分 別於109 年4 月30日9 時51分、同年6 月27日10時4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夢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 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 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 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夢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 第1086號、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後於106 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637號駁回再議 確定,再於107 年11月25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夢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 5 月8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109 年7 月6 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張夢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夢麟經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 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之 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鐵工、月薪新臺 幣32,000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 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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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