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魏金松於 民國110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晚上7 時許,飲用米 酒9 杯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二)被 告魏金松曾2 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原 花交簡字第132 號、302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第3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魏金松酒後貿然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因而肇事,更顯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 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 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 值屬高,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