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0年度,59號
HLDM,110,花原交簡,59,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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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招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招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職務報 告」。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 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 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 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無照駕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木工、家境小康、未婚(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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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