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憲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 時許前 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 日1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建昌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 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 定最高本刑加重其刑外,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就最低 本刑亦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另 因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 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
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駛小客貨車上 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 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