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5號
HLDM,110,聲,12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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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 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簡字第2024號、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459 號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手法、動機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約1 個多月等定執行刑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受刑人張傑評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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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