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9號
HLDM,110,聲,119,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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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秋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秋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 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 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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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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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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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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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9年6月30日 │ 109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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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撤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84號 │緩偵字第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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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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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3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59 │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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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23日 │ 109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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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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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3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59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08月24日 │ 110年0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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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 │
│ │字第1772號 │字第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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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