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1號
HLDM,110,聲,10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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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一編號9、10、14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勇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A )、附表二(即定 應執行案件一覽表B),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曾與他罪定應執行 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得與其他裁判所宣 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則當然失效,並無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 係指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又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係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103 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於檢察官之 聲請範圍內酌量之。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19 、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19、附表二「法院及案號欄 」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 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 至19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 16、21至2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 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 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並考 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 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 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 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 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 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 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定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4所示之 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28日(聲請 意旨誤載為106年8月28日)」、「107年8月18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06年8月18日)、「107年8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 106年8月28日)」,均在附表一首先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15日之後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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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