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鍾政信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05 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8,000 元,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4 月14日以109 年 度上職議字第392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4 月 14日至110 年4 月13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5 月21 日故意更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 9 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處拘役20日, 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 年1 月5 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 分,並於同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 被告之7 日後之同年2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 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 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 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 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鍾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信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 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之住處飲用高粱酒 約200 毫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之 學田橋北端,適警員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將其攔查,警員 因而發現鍾政信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17)日0 時1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信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