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彥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自己之勞力或智識正當賺取財 物,利用新興支付機制詐欺他人謀取利益,所為甚屬不該。 然被告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稱因 現在另案執行中而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狀。本件被告兩 次行為分別得利新臺幣(下同)915 元、1,200 元,犯罪所 得金額非鉅。本件被害人分別為未成年人與身心障礙者,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藉由網路聯絡時知悉2 人之身分與生活情況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1 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被告現在監無法支付扶養費用,過去 從事物流業,每月薪水約2 萬多元,沒有親屬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辯護 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兩 次犯行均為詐欺得利罪,其犯罪態樣類似,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犯罪時間僅間隔約4 月,其各罪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2 行為分別獲得915 元、1,200 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