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杰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 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明仁三街與明義三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告訴人巫永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 義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弓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