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8號
HLDM,109,訴,25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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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耿良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銀色滑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耿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係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8 年 12月3 日13時20分許前某日,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受林禎智所託,代為保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銀色滑套1 個,並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路 0 段000 號住處1 樓客廳通往後方房間無可開啟裝置的木板 夾層內。嗣經警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以器具鋸開木板夾層後,當 場扣得銀色滑套1 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曾耿良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2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之上開住處1 樓開啟電動鐵捲門簽收郵局文件時,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之員警謝宗叡等人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欲上前進去該處執行搜索,曾耿良明知趨前阻止關 門之人已表明身分為警察,為藏匿其施用毒品之證物,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警員等人依法執行公務時,為阻攔 搜索而啟動下放電動鐵捲門,藉此對員警等人施以強暴手段 ,致謝宗叡右腳大腿膝蓋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曾耿良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該銀色土造滑套1 只係員警由其住處搜索得 來之物品,且確實有拉下鐵捲門導致被害人謝宗叡右腳大腿 膝蓋處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銀色滑套1 個是林禎 智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放在我家,而員警要進來的時候, 我以為是討債集團的人,所以才放下鐵捲門想阻止對方進來 ,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之後我有自己開啟鐵捲門讓員警進 來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銀色滑套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屬土造金屬滑套,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審認後,屬內政部 供該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88022036號鑑定書、內政部 109 年2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而員警 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 搜字第350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實施搜索,在被告住 處1 樓之木板夾層尋獲該銀色滑套1 個、毒品吸食器、玻 璃球等物,且該木板夾層若未經器具破壞,無法取出夾層 內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 字第350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14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禎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扣押物品都是我在他不 知情的情況下拿去他家放,這是不可能的,沒有經過他同 意怎麼可能去他家,我去他家東西都是放在他家客廳茶几 上,要藏也是他去藏,我和被告是朋友,平常會一起吃安 非他命,我有丟一把空氣槍在他家,扣案銀色滑套不確定 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扣案銀色滑套有可能是我的,今天講的才是真的,我放在 被告家雜物間,茶几或夾層都有,我把東西放在被告家是 因為我們是朋友,當時把扣案銀色滑套放在盒子裡交給被



告,請被告保管,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放進夾層,當時 我沒有地方睡,住在被告家,應該是那時候交給他的,後 來跟被告吵架,我就沒有把東西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至第144 頁),另觀諸警察起獲扣案銀色滑套之地 點,係位於木板夾層深處,須以砂輪機破壞木板方能取出 ,而銀色滑套以粉紫色塑膠袋包覆,袋內同時有槍枝、子 彈等物(均非違禁物)等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 警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可見藏放扣案銀色滑套之位 置十分隱密,而證人林禎智僅係短暫借住被告之住處,並 無長久居住之事實或證據,如由證人林禎智自行藏放於該 木板夾層深處,實無取出之可能,殊難想像證人林禎智會 自己將私人物品放在一個無法取出的地方藏放,且若是證 人林禎智無取回之意,即等同於拋棄該物品所有權,大可 以直接丟棄,而無須放置在被告家中,是證人林禎智將扣 案銀色滑套藏放在被告家中,且放置地點在極度隱密之木 板夾層中,勢必得經過被告之同意,或由被告受其委託代 為寄藏始有可能,堪認扣案銀色滑套為證人林禎智所有, 藏放在被告家中,被告對於此應有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林禎智把銀色滑套放在我家,也不 是我把滑套放在木板夾層等語。然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 於警詢中供稱:這不是我的,應該是林禎智的等語(見警 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東西都是林 禎智的,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於第二次偵查時供稱:銀色滑套放在一包 包裡面,放在我家的夾層,警察鐵棒破壞夾層才拿出來, 林禎智在什麼時候、以什麼樣的方法把槍放入夾層,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於第三次偵查時供稱:警 察要我拿我的砂輪機鋸開夾層,發現槍跟銀色滑套,在洞 口左下角本來有一個比較大的洞,本來可以拉開,我不清 楚槍能不能放進去,因為我沒有放過槍,我只有用木板把 這個老鼠咬開的洞封起來,家裡的裝潢都是我在修的,林 禎智有拿跟銀色滑套放在一起的空氣槍給我看過等語(見 偵卷第18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覺得銀色滑套 是林禎智放的,他之前有拿來我家給我看過,我之前自己 裝修過牆壁,裝修時尚未看到槍砲,可能是林禎智從牆壁 左下角的洞塞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東西是用袋子裝的,我真的不知道他 寄放何東西在我家,他沒地方住,東西會放我家,他可以 自由放置東西,夾板左下角有個爛掉的洞,我沒有幫林禎 智放東西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83 頁至第



184 頁)。細譯被告之辯解,可發現被告確實有看過證人 林禎智將一個袋裝物品放在其住處,此與扣案銀色滑套係 以塑膠袋包覆乙情相符,而以塑膠袋包覆之物品,可以輕 易得知袋裝之內容物,被告更供稱有看過扣案之銀色滑套 ,即被告確實有收受證人林禎智交付之物品。再被告多次 供稱扣案之銀色滑套可能是從木板左下角的洞放進去的, 而該洞是被告自行補起來的,並未有其他填補之痕跡,更 需要以砂輪機外力破壞才能取出,亦是佐證僅被告有可能 在該處藏放扣案之銀色滑套。即便如被告所辯,係由證人 林禎智自行藏放,則被告在「補洞」的時候,對於銀色滑 套已藏放在內亦不可能不知情。易言之,縱係由證人林禎 智自行藏放在木板夾層內,則被告在「補洞」的時候,勢 必會看到銀色滑套已藏放在內,被告卻沒有將之取出,反 而直接將洞補上,更可徵被告確實有替證人林禎智藏放該 銀色滑套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扣案的銀色滑套藏 放於其住處,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林禎智之銀色滑套藏放於其住處 ,並有為其寄藏之意。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之員警謝宗叡等人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20分許,見被告 開啟其住處鐵捲門簽收郵局包裹,欲上前進去該處執行搜 索,被告見狀卻關閉鐵捲門,被害人謝宗叡為阻止鐵捲門 關閉,用手腳撐住下降之電動鐵捲門,因而造成被害人右 腳大腿進膝蓋處受傷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劉熹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 搜字第350 號搜索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受傷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 頁、第59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欲進入住處之人係執行公務之員 警,證人劉熹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門時,我們在 對面,另外一個同事已經要進去了,被告把鐵門壓下來不 讓我們進來,我同事的腳被鐵門壓到,我們從對面過去的 時候,我同事的腳已經被壓到了,我們有跟被告講說我們 是警察,有搜索票要對你實行搜索,因為我們同事腳被鐵 門壓住,鐵門要拉也拉不起來,我們就直接蹲下來有看到 被告從客廳位置拿東西後往裡面跑,跑完之後,為了同事 安全,我們再次告知被告我們是警察,我們已經講了好幾 次我們是警察,為了同事腳的問題,我們鑽進去裡面再次



跟被告說我們是警察,就把鐵門打開,確認我同事腳沒有 問題後,我們出示搜索票及我們的服務證件,接著執行搜 索,我們告知被告是警察以及出示搜索票時,離被告沒有 很遠,就一道鐵門而已,被告聽到之後很激動,完全都聽 不下去,就拿一個黃色的類似鉛筆盒的包包往儲藏室方向 跑,我們確定有看到他拿那個東西進去,後來我們執行搜 索完之後,大廳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到中間儲物室,發現 那包東西塞在縫裡面,那個包包夾的後面有露出一些部分 ,發現裡面還有玻璃球、提撥管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 頁至第174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均辯 稱:我不知道是警察等語,我以為是討債集團,我把毒品 藏起來是因為我不希望有人知道等語,堪認被告見到員警 等人後,除了放下鐵捲門外,亦有拿取吸食器、毒品等物 往住處內藏放等情事,惟被告若認為門外之人為討債集團 ,應係直接離開住處或報警處理始係常情,且被告就其過 往被討債的經過、金額、有無報警等事項均說明不清,則 是否曾有討債集團、是否有誤認陌生人為討債集團之可能 ,即屬有疑,又討債集團到被告住處目的應是要錢而不是 施用毒品的器材,何以被告放下電動鐵捲門後,第一時間 是拿著吸食器往屋內藏放,顯不合情亦不合理,從被告要 藏匿吸食器的行為觀之,堪認被告係為避免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被查獲,才慌忙藏匿吸食器,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前 來的人是警察而非討債集團,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主觀上知悉門外為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以放下鐵捲 門之強暴手段阻止員警等人進入,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 結果,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證人林禎智所託,寄藏 扣案之銀色滑套,被告所為顯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又考量其寄藏之數量僅1 槍枝,且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持本件槍枝另涉犯他案,則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 擴大,另被告明知持合法搜索票前來搜索之員警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為阻止員警進入,即使用強暴之手段令員警 手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譴責,且犯後飾詞狡辯,鮮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堪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電買賣,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及妹妹的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銀色滑套1 個,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 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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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