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菁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國欽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862號、109年度偵字第3863號、109年度偵字第
4086號、109年度偵字第4169號、109年度偵字第4206號、109年
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菁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曾國欽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宋曉菁、曾國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與持 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宋曉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 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
(二)曾國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 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三)宋曉菁、曾國欽基於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以渠等共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江昇財施用。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號碼進行通訊監察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曉菁、曾國欽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曉菁、曾國欽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宋曉菁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業據被告宋曉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9 頁、第28 5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銘、余鴻凱於警詢之指述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受轉讓者江昇財於警詢之指述、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 花警刑字第1090030159號卷第25至36 頁、花港警刑字第1091160569號第81至91頁,花港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第49至59頁,他字第1121號卷第101 至11 3 頁、第155 至163 頁、第227 至235 頁、第255 至257 頁) ,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99 號、第344 號、10 8 年度聲監續字第516 號、第566 號、第604 號、第605 號、第657 號、第658 號、第689 號、第690 號、109 年 度聲監續字第42號、第43號、第87號、第91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各1 份( 花警刑字第1090030159號卷第51至57 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9頁 、第91至97頁、第99至105 頁、第107 至113 頁,花警刑 字第1090030164號第53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3頁 、第75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7頁) ,被告宋曉菁
與張育銘、余鴻凱、江昇財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查 (花警刑字第1090030159號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2頁) ,足證被告宋曉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宋曉菁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宋曉菁與張育銘 、余鴻凱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分別與張育 銘、余鴻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償交易,被告當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是被告宋曉菁取得之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二)被告曾國欽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曾國欽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7 頁、第28 5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銘於警詢之指述、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兼受轉讓者江昇財於警詢之指述、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 花警刑字第1090030159號卷第25至36 頁,花港警刑字第1091160568號第49至59頁,他字第1121 號卷第155 至163 頁、第227 至235 頁、第255 至257 頁 ) ,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99 號、第344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16 號、第566 號、第604 號、第605 號 、第657 號、第658 號、第689 號、第690 號、109 年度 聲監續字第42號、第43號、第87號、第9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各1 份( 花警刑字第1090030159號卷第51至57頁 、第59至65頁、第67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9頁、 第91至97頁、第99至105 頁、第107 至113 頁,花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第53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3頁、 第75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7頁) ,被告曾國欽與 張育銘、江昇財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佐( 花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2頁,花警刑字第1090030164號 第21至24頁) ,足證被告曾國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曾國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曾國欽與張育銘 、江昇財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分別與張育 銘、江昇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償交易,被告曾國欽當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賣給江昇財獲利 500元,賣給張育銘他有分我一點施用等語(他字第1121號 卷第281至第282頁),是以被告曾國欽顯然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刑度予以提高。
2.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 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 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2 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法條釋義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 照) 。被告宋曉菁、曾國欽就附表三轉讓甲基安他命之對 象為成年男子,亦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論罪
1.核被告宋曉菁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被告曾國欽就附
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宋曉菁、曾國欽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吸收關係
1.被告宋曉菁就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曾國欽附表二編號 1 、2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宋曉菁、曾國欽就附表三,於共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五)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宋曉菁、曾國欽就附表三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宋曉菁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共同轉讓禁 藥罪嫌,及被告曾國欽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 共同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宋曉菁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花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 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④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乙、丙 、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5 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曾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執行期間:103 年7 月6 日至107 年6 月29日) 、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執行期間 ;107 年6 月30日至108 年6 月29日) ,並接續執行,被 告於103 年7 月6 日入監,107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8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均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理 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宋曉菁所犯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所示共 同轉讓禁藥罪,被告曾國欽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罪,均加 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宋曉菁就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被告曾國欽就 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偵字第3862號卷第49至51頁,他字第1121號卷第281 至 282 頁,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第285 頁) ,應均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宋 曉菁、曾國欽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本條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並未修正)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 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 ,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宋曉菁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出 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饅頭」之「周豐碩」、「楊威振 」( 花警刑字第109003015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5 頁 ) ,被告曾國欽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供出 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周豐碩」( 花警刑字第1090030164號
卷第14頁)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 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因被告2 人供述而查獲「饅頭」、「周豐碩」、「楊威振」,回函 均略以:未因被告2 人供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等語,有 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12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9005813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9 年12月17日花港警 刑字第10900 04139 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15日花檢秀強109 偵4207字第11004300170 號、花蓮縣 警察局110 年1 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00003417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0 年1 月20日花港警刑字第 1100000379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99頁、第105 至109 頁 、第221 頁、第223 至255 頁、第257 至261 頁),是以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被告宋曉菁辯護人雖為被告宋曉菁辯稱:被告宋曉菁偵審 自白,自願提供毒品來源,頗有悔意,被告無販賣毒品前 科,參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販賣對象、金額、數量,可見 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被告經濟清寒,罹患憂鬱症,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曾國欽辯護人雖為被 告曾國欽辯稱:被告曾國欽配合調查,指認藥頭,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宋曉菁及被告曾國欽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均有2 人,次數均為2 次,又共同轉讓禁藥給他 人犯行,顯見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然為之 ,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 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2 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 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宋曉菁、曾國欽均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竟分別販賣、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 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 告宋曉菁、曾國欽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宋曉菁自述高中肄業,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 沒有工作,須扶養母親,患有憂鬱症疾病之生活狀況( 本 院卷第273 頁、第286 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曾國欽自述 國中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月薪約 三至四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86 頁 )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 分就得定執行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未 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分別係供被告宋曉菁為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曾國欽為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且該2 支電話係被告宋曉菁及被告曾國欽均一起使 用,業經被告宋曉菁、曾國欽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 、第170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宋曉菁、被告曾國欽就附表 三共同轉讓禁藥犯行,係先由渠等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江昇財聯絡後,推由被告宋曉菁前往江昇財住處無 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宋曉菁、被告曾國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供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們兩個會一 起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頁) ,可見被告2
人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該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係渠等共同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在渠等共同轉讓禁 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宋曉菁就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曾國欽就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據 被告宋曉菁、曾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各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 本院卷第 167 頁、第170 頁) ,此部份分別為被告宋曉菁、曾國欽 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一宋曉菁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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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數量/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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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育銘 │108年11月10 │第二級毒品甲│被告宋曉菁以門號│108年11月10日9│宋曉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1時許,花│基安非他命約│0000000000號行動│時37分許至1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蓮縣吉安鄉中│0.2公克,100│電話與證人張育銘│50分許通訊監察│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 │央路3段297號│0元 │持用之門號038543│譯文 │九三八八一一七二九號│
│ │ │全國加油站吉│ │991號電話(起訴書│ │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 │ │安站旁空地 │ │誤載為0000000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後,被告宋曉菁於│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予證人張育銘 │ │ │
│ │ │ │ │,被告收取現金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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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鴻凱 │109年1月15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宋曉菁以門號│109年1月15日8 │宋曉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時25分許, │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時39分許至9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花蓮縣花蓮市│小包約0.2公 │電話與證人余鴻凱│05分許通訊監察│年柒月。未扣案門號O│
│ │ │中山路408號 │克,500元 │持用之門號096708│譯文 │九八九八八一二三三號│
│ │ │花蓮國安郵局│ │1914號行動電話聯│ │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 │ │旁 │ │絡後,被告宋曉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包予證人張育 │ │ │
│ │ │ │ │銘,被告收取現金│ │ │
│ │ │ │ │5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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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曾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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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數量/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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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育銘 │108年12月15 │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曾國欽以門號│108年12月15日 │曾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45分許│基安非他命歐│0000000000號行動│15時35分許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花蓮縣花蓮│0.5公克,100│電話與證人張育銘│監察譯文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 │市榮正街25巷│0元 │持用之門號038543│ │九三八八一一七二九號│
│ │ │1弄5號證人江│ │991、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 │ │昇財之住處 │ │電話(起訴書誤載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為0000000000號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證人張育銘於左列│ │追徵其價額。 │
│ │ │ │ │時間、地點交付現│ │ │
│ │ │ │ │金1000元給被告曾│ │ │
│ │ │ │ │國欽,被告曾國欽│ │ │
│ │ │ │ │於108年12月15日 │ │ │
│ │ │ │ │16時15分許,在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證人張育銘。│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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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昇財 │109年2月1日 │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曾國欽於左列│無 │曾國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時許,花蓮│基安非他命1 │時間、地點收受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縣新城鄉嘉里│公克,2500元│人江昇財購買第二│ │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
│ │ │路163號國軍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花蓮總醫院 │ │命之價金2500元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 │ │ │ │,被告曾國欽於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09年2月2日12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前往證人江昇│ │ │
│ │ │ │ │財花蓮市榮正街住│ │ │
│ │ │ │ │處,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證人江昇財。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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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宋曉菁、曾國欽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轉讓地點 │ │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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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昇財 │109年1月25日│被告曾國欽、被告│109年1月25日15│宋曉菁共同犯藥事法第│
│ │ │16時許,花蓮│宋曉菁以門號0989│時1分許至15時2│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縣花蓮市榮正│881233號行動電話│分許通訊監察譯│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街25巷1弄5號│與江昇財持用之 │文 │徒刑肆月。未扣案門號│
│ │ │江昇財之住處│000000000號電話 │ │Z000000000│
│ │ │ │聯絡後,由被告宋│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曉菁將0.3公克之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交與江昇財,而無│ │其價額。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曾國欽共同犯藥事法第│
│ │ │ │命與江昇財施用。│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 │ │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未扣案門號│
│ │ │ │ │ │Z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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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