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9號
HLDM,109,原訴,59,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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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妹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
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之「吳明德」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胡月英」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秀妹明知其配偶吳明德及吳明德之母胡月英並未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簽名、捺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至同年3 月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案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吳明德、胡月英之簽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以偽造署押後,於同年3 月10日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持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向謝百勇借款,使謝百勇誤信吳明德、胡月英同意為高秀妹擔保,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與高秀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百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高秀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 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謝百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謝 百勇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此 部分核屬證據調查合法與否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況 謝百勇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得行使其對質、詰問 之權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 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得被害人吳明德、胡月英同意即偽簽 2 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本案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 謝百勇要求我簽,說只是程序、本案本票只會放在他那邊 ,謝百勇知悉吳明德、胡月英的簽名及捺印都是我所為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未得吳明德、胡月英之同意,即自行在本案本票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吳明德、胡月英之簽名,並於簽名上各 按捺自己之指印,以偽造吳明德、胡月英之署押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吳明德、胡月英 於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花補字第354號所為之陳述,及證人 即被告之女吳郡秋於偵審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3頁、 第72頁,本院卷第145 頁),復有本案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7 頁),且本案本票上吳明德、胡月英簽名上 之指印均與被告之指印相符,此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 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05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被告偽造吳明德、胡月英之署 押等情,首堪認定。至被告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起訴 書僅泛稱於108年3月10日前,然謝百勇於本院陳稱:拿本 票給被告去找她婆婆背書,時間是距離108年3 月10日前2 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審酌本案被告偽造署押之 目的乃係為其借款供擔保,其偽造之時間與發票日應不致 相距過遠,故認謝百勇此部分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故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限縮如事實欄所示。 2.次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0日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村○○0000號,將本案本票交付與謝百勇,係為向謝百 勇借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吳 郡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給付貨款而向謝百勇借 款,當時只看到拿9 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而謝百勇於偵訊時亦證稱:本票面額15萬元包含之



前的借款,加上108 年3 月10日當日的借款,但當日借 款的理由及金額均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可認 被告確實有持本案本票向謝百勇借款,惟謝百勇就被告 本次借款之金額既不復記憶,且依其證述可知交付之金 錢確實未足票面金額15萬元,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吳郡秋 之證述,應認謝百勇斯時係交付9 萬6000元與被告。 3.又謝百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身名下並無財產,所 以我要求胡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吳明德可能會是胡月英的 遺產繼承人,所以要求他們兩位背書,我當天並未看到胡 月英,也未看過吳明德本人,連帶保證人越多對我越有保 障,所以我也有要求吳郡秋成為連帶保證人;我並未要求 被告自己填寫吳明德、胡月英的名字,如果不是他們本人 填寫,對我債權金額保證的要求就沒有意義,那我不要借 錢給被告即可,無須多此一舉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第1 92頁至第193 頁),而連帶保證人之目的本即於提高債權 人受償之可能性,是謝百勇之證述與常情無違,且本案本 票之所以送鑑定,係謝百勇向法院請求為指紋鑑定,此有 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花補字第354號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 (見他卷第43頁),是倘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謝百勇所 指使,則謝百勇此舉反而陷自己於被訴共同偽造文書之風 險之中,亦證謝百勇對於被告偽造吳明德、胡月英署押之 行為實際上並不知情,並因被告提出上開有吳明德、胡月 英署押之本案本票而陷於錯誤,誤信吳明德、胡月英為被 告擔保,並進而交付9 萬6000元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 辯稱係受謝百勇指使而偽造署押,謝百勇並未陷於錯誤云 云,並不可採。
4.末查,吳郡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德、胡月英的簽 名是謝百勇叫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對 此被告供稱:謝百勇要求我把吳明德、胡月英的名字也簽 上去,吳郡秋當時在場聽聞並且勸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然吳郡秋卻證稱:(你有無勸阻被告?)我對這 個不是很了解、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吳 郡秋為被告之女,其證述之憑信性本已略有不足,而偽造 他人簽名如此明顯之違法行為,行為人又係自己之母親, 吳郡秋對此情節卻印象不深刻,又與被告所述不符,自難 認吳郡秋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借 得之款項清償前債或重新以本案本票為新債清償,且本債 之利息不明,前債之金額亦不明,故無從認定有詐欺得利



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 監,於107 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前案與本案犯 罪之手段、態樣不同,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自己借款容易,竟擅自偽造配偶及婆婆 之署押,使親人蒙受被追償票款之冤,無端被迫上法院自 清,對親人造成相當之困擾,亦使謝百勇造成金錢上之損 失,且票據可能對外流通,對於將來可能之執票人亦造成 風險,是被告所為潛在危害非輕,且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 ,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仍須扶養中風之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取得之9萬6千元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造吳明德、胡月英 之簽名各1枚,及簽名上之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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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CH0000000 │
│本├────┼───────────────────┤
│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
│票├────┼───────────────────┤
│ │發 票 人│高秀妹 Z000000000 │
│正├────┼───────────────────┤
│ │地 址│花蓮縣○○鄉○○村○○0000號 │
│面├────┼───────────────────┤
│ │發票日期│108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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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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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胡月英 │姓 名│吳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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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 分 證│Z000000000 │身 分 證│Z000000000 │
│ │字 號│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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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地 址│花蓮縣○○鄉│電 話│0000000000 │
│ │ │○○村○○ ├────┼───────┤
│ │ │0000號 │地 址│花蓮縣○○鄉○│
│背│ │ │ │○村○○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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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吳明德 │ │
│ ├────┼──────┤ │
│面│身 分 證│Z000000000 │ │
│ │字 號│ │ │
│ ├────┼──────┤ │
│ │地 址│花蓮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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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