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林勝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81號、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勝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翔、林勝峰前因與某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見陳偉閔駕 駛計程車至花蓮縣○○鄉○○○○街00號前,誤認陳偉閔為 該司機,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2日7時2 8 分許,在上址前,由陳立翔對陳偉閔咆哮要求陳偉閔下車 ,並打開計程車車門以阻擋陳偉閔駕駛車輛離去,且揚言「 我床頭有一把刀,把它拿下來」,並由林勝峰持球棒敲打陳 偉閔所駕駛計程車之擋風玻璃,且以身體緊靠計程車車身,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陳偉閔行動自由之權利。二、陳立翔、林勝峰因遭民眾舉報陳立翔位於花蓮縣○○鄉○○ ○○街00號住處內疑似有家暴事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仁里派出所警員曾添運、林青錦(起訴書誤繕為林清錦,應 予更正)前往上址處理,因無人應門,且上址2 樓傳出爭吵 聲,曾添運、林青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規定,進 入上址查看以執行職務,林勝峰因不滿曾添運、林青錦無搜 索票即進入民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6分許 ,在上址內之樓梯口,以「幹你娘」辱罵曾添運。 (二)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門
口外,以手臂及身體阻擋林青錦,續於同日21時4分許 ,在上址內持塑膠椅欲丟砸曾添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 害林青錦、曾添運執行職務。
陳立翔亦不滿曾添運、林青錦進入民宅之舉,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三)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8分許 、20時44分許、20時47分許,在上址內樓梯口至上址門 口外,接續以「你媽」、「幹」、「你他媽」辱罵曾添 運。
(四)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門 口外,以手臂、身體阻擋林青錦,並推擠、拉扯曾添運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青錦、曾添運執行公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陳立翔 、林勝峰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林勝峰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閔、林青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添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01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498號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65頁至第67頁,核交07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核交 252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影像截圖、報案紀錄單 附卷可稽(見警498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1頁,核交 07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交25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第 201 頁至第25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 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警員曾添運、林青錦獲
報疑有家暴事件而前往上址現場,經詢問後無人應門,且 聽聞上址2 樓有爭吵聲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是依當時情形,警員非進入上址無從確認有 無家暴被害人及其安危,且爭吵持續,可認情況急迫,亦 無可能先聲請搜索票後再行進入,則按上揭規定,警員自 得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進入他人住宅,故本案曾添運、林 青錦進入被告陳立翔之上址住處於法無違,核屬其職務之 執行。又曾添運嗣後進入上址住處,期間仍表達欲至2 樓 查看,顯見其上述職務之執行並未完成,則被告林勝峰於 此間持塑膠椅欲丟砸曾添運,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由新 臺幣(下同)9 千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立翔、林勝峰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事實二(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陳立翔犯罪事實一係接續以開車門、咆哮、揚言拿刀 之脅迫方式,要求陳偉閔不得離去、下車講清楚;被告林 勝峰犯罪事實一則係接續以身體、球棒阻擋之強暴方式, 要求陳偉閔不得離去、下車講清楚,乃均係在相同時、地 ,基於單一妨害陳偉閔行動自由權行使之目的而為之密接 動作,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且陳偉閔因而心生畏懼乃上 開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予以割裂後,再行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陳立翔、林勝峰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 係因此前與他人發生糾紛而一起對陳偉閔為強制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勝峰犯罪事實二(二)及被告陳立翔犯罪事實二(四) ,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執行職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 對警員為強暴行為,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陳立翔 犯罪事實二(三)係基於單一辱罵曾添運之犯意,而於密接 之時、地對曾添運為侮辱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 被告2 人事前不知警員獲報到場之情事,係下樓遇警員後
始爆發衝突,尚難認被告2 人彼此知悉對方將會為如何之 行為而應承擔彼此行為之責任,故認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勝峰犯罪事實二(一)、被告陳立翔犯罪事實(二)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勝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 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林勝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惟 因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 ,尚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 暴、脅迫手段欲強行解決紛爭,甚且尋錯對象,導致無辜 之人被迫遭受威脅、內心深感恐懼,危害非輕。被告陳立 翔遇警執行職務,縱使對其職務行使之合法性存疑,亦應 理性確認,然警已說明依據,被告陳立翔不僅完全不反思 是否自己對法律之理解恐有誤解,反而仍仗自己為議員助 理之身分,長時間、連續對警員大聲咆哮、辱罵,妨害公 務之執行,且要求警員脫帽、脫口罩道歉、拖地,對警員 極盡羞辱,無視公權力之行使,態度極其惡劣;被告林勝 峰見被告陳立翔與警員發生衝突,不僅不從旁勸解,反而 一再尋釁、在旁辱罵,且見警員欲息事寧人仍不見好就收 ,甚而持塑膠椅欲丟砸警員,增加警員執行職務之風險, 所為著實不該。考量被告2 人為各次犯行之手段,事後仍 未能取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陳立翔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 扶養小孩及母親,及被告林勝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塑膠椅1張,分別為被告林勝峰為強制、 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取得容易,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翔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於109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號樓梯口處,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曾添運稱:「報家暴干 你屁事喔」。因認被告陳立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翔於公訴意旨 所指時、地對曾添運稱「報家暴干你屁事喔」,此部分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 頁),固堪認定,惟 「干你屁事」係發話者質疑受話者某事件與你何干、不關你 事之意,至多可認用字遣詞較為粗俗,尚難認有何辱罵他人 、欲使對方人格受貶之意。
三、被告陳立翔上開行為顯然不構成犯罪,惟縱成立犯罪,亦與 上開侮辱公務員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