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詹則泓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冠榕
林祐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因戊○○(拘提未獲,由本院另行審結)、庚○○、甲○○ 與乙○○之投資事宜欲與乙○○對談,遂與己○○、癸○○ 、辛○○、丙○○、少年林○○(年籍資料詳卷,現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在民國109 年1 月2 日20時許,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附載 丙○○、庚○○、甲○○;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附載癸○○、辛○○、少年林 ○○。當辛○○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C 車)附載丁○○,沿花蓮縣花蓮市建昌路行駛 後,癸○○、甲○○、庚○○、辛○○、丙○○分別搭乘戊 ○○、己○○所駕駛之A 車、B 車沿建昌路尾隨C 車行駛。 己○○、戊○○、癸○○、甲○○、庚○○、辛○○、丙○ ○(下稱己○○等7 人)與少年林○○均明知一般道路往來 車輛眾多,且各式道路均需遵守車道變換限制,又於各式道 路車陣中頻繁變換車道高速追逐前車、遽然切入所追逐之車 輛前方後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均極有可能使所追逐之車輛 或其他車輛遭撞擊,或猝不及防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碰撞,致 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甲○○、庚○○並知悉林○○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故意 (無證據證明柯右衫等7 人係因本案而聚集),當乙○○駕 駛之C 車於109 年1 月2 日20時59分許,在建昌路、自立路 口停等紅燈時,己○○等7 人夥同少年林○○因投資事宜欲 攔停乙○○,先由戊○○駕駛之A 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 ,斜停於C 車前方,擋住C 車前進之方向,復由己○○駕駛 之B 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停放於C 車左方阻擋之, 使C 車無法向前或左側行駛,A 車上之庚○○、溫庭宇下車 並走向C 車,而搭乘B 車之癸○○則下車對C 車丟擲物品,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丁○○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 。乙○○此時駕駛C 車倒車,己○○見狀亦隨之駕駛B 車倒 車,乙○○便由B 車車頭、A 車車尾間之縫隙朝左前方行駛 ,由建昌路左轉自立路,溫庭宇等人上車後,A 、B 兩車亦 尾隨追趕C 車。於同日21時1 分許,乙○○駕駛C 車沿國富 十街高速行駛,己○○駕駛之B 車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A 車尾隨在後,行駛至花蓮縣○○市○○○街00號( 即「八毛利水果攤」)前時,己○○等7 人均明知國富十街 僅為2 線道道路,且當時仍人、車密集,若高速追逐、違規 行駛將導致路上行人、其他車輛之危險,己○○仍接續駕駛
B 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行駛,欲自左側超越C 車,B 車 之右側車頭與C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 車右前車頭隨之 壓住C 車左前車頭,致C 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左面車身 、左前、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破裂凹損等損壞。嗣己○○等 7 人與少年林○○分別下車並圍繞踢、踹C 車,以迫使乙○ ○下車,乙○○駕駛C 車先後退撞擊行人後往前行駛至國富 十街與富國路口時,因前方有3 台自用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 ,C 車見狀遂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A 車追逐並跨 越雙黃線,停放於C 車車尾。庚○○、溫庭宇下車後,庚○ ○並持棍棒敲打C 車左側車身,C 車向前駛入交岔路口,A 車、B 車並追逐C 車,致生公共往來道路之危險。乙○○隨 即駕駛C 車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癸○○、甲○○、庚○○、辛○○與丙○ ○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癸○○、甲○○、庚○○、辛○○與丙○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少年林○○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繪製Google Map本案行車動線圖、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勘驗筆錄、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實施強暴手段 ,已實際妨害告訴人乙○○、丁○○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 權利,而使其必須煞停、躲避,其強制行為已經既遂,不 因事後乙○○駕車離去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少年林○○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強制 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 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三)被告甲○○、庚○○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仍 故意與少年林○○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 癸○○、辛○○、丙○○部分,因其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容有誤會。(四)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多 人共同對他人施暴而犯恐嚇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 質內涵相近,確實顯示甲○○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 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 甲○○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並 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僅因債務糾紛,即於道路中央追逐、碰撞及 砸車,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本院審酌犯罪情節 、手段及行為時間、行為時間之久暫,及己○○駕駛車輛追 逐、碰撞,其餘人均曾下車圍截、攻擊車輛之行為分擔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致生告訴人及往來公眾生命、身體之
危險,甲○○已有恐嚇案件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丁○○當庭表示被告已經賠償 完畢,沒有要求償,就非告訴乃論案件部分請求給被告一次 機會,因為他們是年輕不懂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 意見。各兼衡:
(一)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 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二)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一 起擺攤賣水果,每月薪水約28,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 。
(三)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 女,自己開修車行,每月收入約50,000元,除未成年子女 外,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
(四)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中幫 忙賣檳榔,需要用錢時方跟家裡拿。
(五)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市場切 雞肉,月薪35,000元,父親手受傷且年紀大無法工作,與 祖父皆與辛○○同住而需其扶養。
(六)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 業,月薪28,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甲○○曾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自無 從予以宣告緩刑;己○○、癸○○、庚○○、辛○○、丙○ ○雖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件僅因投資糾紛細故,即於公眾往來道路上飛車追逐、撞 擊、攻擊車輛,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院審酌此種暴力 犯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始能收警惕之效。故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與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公訴意旨另依上述事實,認被告共同毀損乙○○之車輛,因 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故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不受 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