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儀鑫
具 保 人 曾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邱儀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傳 票於110 年1 月6 日由被告同居之母親劉秀琴代收,然被告 於同年月27日之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 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 、報告書與拘提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6 3 頁、第313 頁、第357 頁至第367 頁)。本院亦通知具保 人督促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雖於其後之110 年3 月10日庭期 前由母親致電本院,稱110 年3 月10日之庭期因工作無法到 庭,然其並未檢具任何證明,單純工作亦非正當之請假事由 ,而於當次庭期亦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務電話紀錄與點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 頁、 第381 頁、第383 頁)。顯見被告藉故拖延審判程序而已逃 匿,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0 元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