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傑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加入由羅兆妤、顏敬倫、楊哲 旻(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有罪在案)、江 孟修(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LULU」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該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並實行詐術,再調度車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財物或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等事務,復由陳彥傑持用taiwan mobile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 工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陳彥傑、羅兆妤 、顏敬倫、楊哲旻、江孟修、綽號「老闆」、「LULU」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7 日8 時15分許起 至同年8 月23日止,接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張 國棟警官」、政風處「李科長」之名義,對吳姵儀佯稱:因 其身分遭詐欺集團盜用,涉嫌擄人勒贖及詐騙等案件,故帳 戶遭凍結,需將財物或帳戶內存款交出監管,並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吳姵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及財物,交付予陳彥傑、 顏敬倫、羅兆妤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蔡雅因、石睿豐(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 有罪在案)所提供之帳戶,顏敬倫、楊哲旻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陳彥傑於107 年7 月13日收取吳姵儀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後,旋即交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陳彥傑從中分得15,000元之報酬。嗣因吳姵儀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陳彥傑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79-488 頁、本院卷四第534 頁、警卷第79-97 頁),核與證人吳姵儀、羅兆妤、顏敬倫、楊哲旻、蔡雅因 、石睿豐、江孟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39 、 103-111 、121-127、141-147 、153-171 、185-211 、233 -237頁、偵卷第91-101、113-118 、133-135 、153-155 、 221-237 頁),並有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107 年10月24日107 大發字第881A002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 年7 月 18日、107 年7月30日、107 年8 月21日、107 年8 月22日 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手寫面交金額筆記、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1-75、101 、113-119 、129-139 、151 、197-2 05 、307-4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之成員及其他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財物之成員間有互 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 、財物或是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 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 等僅負責提款、收取詐騙款項及財物部分,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查本案被告係將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直接交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本案金錢 流向係以面交之方式為之,並未有透過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之情事,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率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是 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併此敘明。被告與羅兆妤、顏敬倫、楊哲旻、江孟 修、綽號「老闆」、「LULU」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其犯後態 度尚可,再審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收取之贓 款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 元、獲得之報酬為15,000元等 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 ,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清寒,因家境不佳,需分擔家計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taiwan mobil 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 事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5,000元之不法報酬,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82 頁、警卷第95頁),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依和解內容所示,被告應自110 年4 月5 日起每月5 日前給付10,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7 年間加入由羅兆妤、顏敬倫、 楊哲旻、江孟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最早之犯罪 時間係於107 年6 月27日至另案被害人張美玉住處將偽造 之公文書交付予張美玉,並於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3 日向張美玉收取詐騙款項等犯罪事 實,該案於108 年2 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 經該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06 號判 決有罪在案,現則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節,有前揭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至本案係於108 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2日花檢信平108 偵 550 字第108902172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 ,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即不應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俾免重複評價。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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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之現金或財物│收取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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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8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300,000元 │顏敬倫 │
│ │ │路533 號北昌國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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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107年6月11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480,000元 │顏敬倫 │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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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107年6月12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630,000元 │顏敬倫 │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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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14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黃金金飾1批 │顏敬倫 │
│ │ │路533號北昌國小 │( 價值約250,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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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6月19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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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107年6月19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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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107 年6 月20日│花蓮縣某處 │46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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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 │107年6月21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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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9 │107年6月22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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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 │107年6月22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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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 │107年6月25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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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2 │107年6月25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23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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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3 │107年7月10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44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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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4 │107年7月10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960,000 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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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5 │107 年7 月12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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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6 │107 年7 月12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96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路527巷口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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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7 │107 年7 月13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1,000,000元 │陳彥傑 │
│ │ │路527巷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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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 年7 月31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羅兆妤 │
│ │ │路517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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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9 │107 年7 月31日│花蓮縣吉安鄉自強│800,000元 │顏敬倫 │
│ │ │路517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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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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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編號│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
│ │ │ │ │ │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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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銀行北屯│107年7月19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100,000元 │
│1 │顏敬倫│分行(臺中市├──────┤一銀行帳號 ├──────┤
│ │ │北屯區文心路│107 年7 月2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
│ │ │4段696號) │日 │ │ │
│ │ ├──────┼──────┼─────────┼──────┤
│ │ │第一銀行進化│107年7月21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100,000元 │
│ │ │分行(臺中市├──────┤一銀行帳號 ├──────┤
│ │ │北屯區進化北│107年7月30日│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
│ │ │路236號) ├──────┤ ├──────┤
│ │ │ │107年7月31日│ │100,000元 │
│ │ ├──────┼──────┼─────────┼──────┤
│ │ │臺灣企銀太平│107年8月21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太平區中興東│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路27號) │ │ │ │
│ │ ├──────┼──────┼─────────┼──────┤
│ │ │臺灣企銀興中│107年8月22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南區臺中路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36號) │ │ │ │
│ │ ├──────┼──────┼─────────┼──────┤
│ │ │臺灣企銀潭子│107年8月23日│被告石睿智所有之臺│ │
│ │ │分行(臺中市│ │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潭子區中山路│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段1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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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楊哲旻│第一銀行大里│107年7月18日│被告蔡雅因所有之第│ │
│ │ │分行(臺中市│ │一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大里區東榮路│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3、45、47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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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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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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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蔡雅因第一銀行│ │
│1 │107年7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 號│400,000元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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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蔡雅因第一銀行│ │
│2 │107年7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 號│200,000元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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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石睿智臺灣企銀│ │
│3 │107年8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 號│300,000元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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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石睿智臺灣企銀│ │
│4 │107年8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 號│200,000元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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