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青貧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 110年度補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經10日(即自109年2月20日 )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附 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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