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號
TTDV,110,訴,2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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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侯水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若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所擔保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0萬,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47萬4,3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5 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8,800元=47萬4,300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萬4,300元,本件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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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