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玟彣(即葉蘭香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
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65,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8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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