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號
TTDV,110,抗,4,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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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銘良 
相 對 人 林雨奎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2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識字,前曾代友人向相對人父親借款新 臺幣(下同)16萬元,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 人所持有上載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83萬元,發票日期為民 國108年4月24日,票號:CH-No-000000號,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遭相對人脅迫在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惟未簽署發票日與到期日,上揭借 款及本息,伊自 108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已按月匯款1萬 元,清償完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似 有未合。並聲明:原裁定(撤銷)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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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