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20號
TTDV,110,家聲,20,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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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卓迪良 
關 係 人 吳其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原告卓前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吳其臻於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原告卓前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卓前華之父,因原告卓前華對 被告陳毓梅陳毓筠及被告即聲請人卓迪良提起請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第2號審理中 ,惟因原告卓前華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 ,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卓迪良亦為被告,不能代理原告為本件 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原告之繼母即關係人吳其臻 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卓前華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卓迪良為其監護 人,及原告卓前華對包括聲請人卓迪良在內之人提起請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第2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為原告卓前華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 係人吳其臻為相對人之繼母,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 序,且到庭陳明有意願擔任卓前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關 係人於本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為卓前華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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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