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秀江
相 對 人 李秀才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
109年度家救字第6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蘇秀江請求相對人李秀才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9年 度家非調字第145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調解 程序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 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 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 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 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 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200元;⒉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4,1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109家非調145調解卷第1頁) 。因上開第2項請求係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0月0日生,參酌108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70歲之女性平均 餘命為16.97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 以10年計算第2項請求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92,000元【計算式 :4,100元×12月×10年=492,000元】,與第1項請求合併 計算之程序標的金額為541,200元【計算式:49,200元+492 ,000元=541,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
(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45號調解程序 筆錄第4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負擔」,依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三)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 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2/3。」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 ,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 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 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 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納程序費用之同時 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附此敘明。
(四)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註2】,惟:
1.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2.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 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 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 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 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 予以刪除(後略)。」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 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
3.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 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3】, 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 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3】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 │
├──────┼───────┼─────────────┤
│調解聲請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09年 │
│ │ │度家非調字第145號調解程序 │
│ │ │筆錄第4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