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胡川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
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
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
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
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
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
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3,861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37,99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7,995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66
元、違約金雜費計1,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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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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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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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834元 │110年2月9日起至 │6.66%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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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0,161元 │110年2月9日起至 │9.5%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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