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郭浩鋮
法定代理人 郭韋宏
被 告 郭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於婚姻 存續中,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於夫妻離婚 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協議約定由一方行使者,未行使 親權之一方即非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丙○○、甲○○離婚並於民 國105年3月8日經法院和解由原告之父即丙○○行使負擔 原告之權利義務乙情,有被告乙○○於109年6月始提出之 本院和解筆錄圖片檔(見院卷第48至49頁)可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院卷第83頁)確認 無訛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8日起訴時,於法 律上僅原告之父即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母即甲 ○○則非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丙○○名義起訴,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 9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以丙○○為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簽名或蓋印)出具之起訴狀,上開裁定於109 年12月間合法送達予原告之父即丙○○之住所及居所,另 於110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住所及居所,然迄今猶
未遵期補正到院,有本院裁定書(見院卷第87至88頁)及 送達回證5紙(見院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憑。(二)原告之母即甲○○於知悉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後,雖曾向 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旨在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見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於110年1月25日收文),然 業經本院審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並無法律或事實上 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甲○○之上開聲請 ,該駁回裁定並於110年2月上旬先後送達予甲○○及原告 之住居所,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居所,迄今 未有針對上開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之情形,亦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回證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丙○○ 合法代理而對被告起訴,經本院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到院,其對被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