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0年度,44號
TTDM,110,東簡,44,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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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美華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 萬朝橋下,因細故與王寶慶發生爭執,持不明物體攻擊王寶 慶(王寶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陳信帆王軒瑋及 趙佳柔3 人於同日18時52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 為4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詎温美華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 王軒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王軒瑋上前向其查證身分並任意詢問之際,徒手推擠、拉 扯王軒瑋之胸部,致王軒瑋反光背心左側口袋破損,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王軒瑋執行公務。嗣經警員3 人告以妨害公務罪 名及權利告知事項,以現行犯身分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美華雖於偵查中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攻擊證人 王寶慶,並有攻擊警員王軒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員陳信帆王軒瑋及趙佳柔3 人執行 職務並非適法,警員不得在無搜索票或拘票之情況下逮捕被 告云云。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及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警員王軒瑋上前向被告查證身分並任意詢 問之際,被告竟徒手推擠、拉扯警員王軒瑋之胸部,致警員 王軒瑋反光背心左側口袋破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軒 瑋執行公務。嗣經警員3 人告以妨害公務罪名及權利告知事 項,並以現行犯身分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警卷第10頁),並有警員王軒瑋之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照片12張、現場影像光碟1 片、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



足參(警卷第7 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是上情 均堪認定。被告既在警員王軒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並任意詢問之際,對警員王軒瑋突施暴 行,致警員王軒瑋之反光背心左側口袋破損,顯見其不法行 為已達強暴之程度,其妨害警員王軒瑋執行公務乙節,洵堪 認定。且因其犯罪在實施中即為警員3 人及時發覺,警員3 人以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參諸前揭法文,核屬有據。又警 員3 人逮捕之同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 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以妨害公務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業 已完足踐行程序相關規定以維被告權益,執法過程核屬適正 允妥。被告雖另辯稱:警員不得隨意進入別人的居住地,地 是誰先占有的就是誰的,地是我先占有所以是我的云云(偵 卷第9 頁),然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既屬公共用物,則該橋 下即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所謂「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況被告既未能出示任何所有權證明,該處亦未有 任何表彰私人所有權之門牌、標誌或區隔,有前揭刑案現場 照片1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 美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沒 有妨害公務」(偵卷第9 頁),故被告顯未於偵查中自白, 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行;再聲請簡易判決書 載被告徒手推拉警員王軒瑋「衣物及手部」,且於警詢時之 問題中警員亦稱「造成本所員警……手部挫傷」(警卷第5 頁),惟經本院電詢警員王軒瑋之結果,其覆以:警員均未 受傷,僅有反光背心破裂等語,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在案足參,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僅能得知被告行為致警員王 軒瑋反光背心左側口袋破損,除警員主觀之供述外,尚無證 據得佐警員3 人曾受有何手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對警員王 軒瑋施以強暴不法腕力之部位,應僅有「胸部」而不含「手 部」。末警員3 人據報到場之時間應為18時52分許,而非18 時42分許,此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因而,聲請簡 易判決書上揭之記載,均容有違誤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 110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暴行,致警員王軒瑋之 反光背心左側口袋破損,已妨害國家公務之順遂進行,並嚴 重斲傷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無足取。況被告 前已有數次傷害前科,並經科刑執行完畢等情(均非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 16至18頁),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肢體衝突而罪質相似,足 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其法敵對意識顯較常人更高, 是本院認於責任刑之框架上,應屬法定刑之中高部分,合先 敘明。次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警詢時反覆供稱:本案執 法警察是穿制服的流氓云云之犯後態度(警卷第3 、5 頁) ,並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即與證人之細故爭執並對證 人攻擊之行為,另其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是以下犯上,對 佛要恭敬,你們以世間法來對付我,這樣對嗎?」、「(本 所員警詢問傷害過程及查證身分時,為何你要反抗?為何你 要出手推擠本所員警?)那時候雖然我還沒修到真正的佛, 但我還有修佛像,你們不能這樣對付佛,能修佛的都是善良 的、有良心的。因為他們要抓我,所以我推他。」(警卷第 6 頁),其答辯與常人顯屬有異,可徵其思覺上有偏執之傾 向,此部分爰酌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以符罪責原則之刑法基 本原理。末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4 頁),並有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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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