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0年度,32號
TTDM,110,東簡,32,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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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
被   告 吳崑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至5 月間之 不詳時日,將謝堒銘所有、暫時置放在座落臺東縣○○鄉○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鋼筋共8.5 公噸(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以自己名義全數賣與不知情之某人, 並由該人駕駛吊車搬離現場;吳崑海因而以此等方式,竊取 該等鋼筋得手。嗣經謝堒銘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堒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崑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堒銘蕭勝羽許恩綺各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某人,由其駕駛吊車將鋼筋搬離現場,以完 成己身竊盜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1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0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暨拘役30日確定;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判決處有4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5 月確定,經與上開拘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7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顯未有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理由併 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曉是非, 且斯時顯然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 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尤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鋼 筋價值約17萬元,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與證人謝堒銘於本院 調解成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10 年度偵 移調字第2 號)1 份存卷可佐,業展現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 之心態;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價值約17萬元之鋼筋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鋼筋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原應沒收、追徵 之;然本院核被告既已與證人謝堒銘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 其應按月給付2 萬元至清償8 萬元完畢為止,此有前引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10 年度偵移調字第2 號)在 卷可憑,則倘就前開「犯罪所得」仍予宣告沒收、追徵,自 不無過苛之虞,爰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 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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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