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0年度,48號
TTDM,110,東原交簡,4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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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欽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欽驛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35分許止, 在臺東縣長濱金剛大道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許行經同縣鄉東13鄉道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與方 捷穎(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對莊欽驛 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欽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捷穎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 路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70632)、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圖、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員警到場處理,在實施酒測程序前, 與被告說話時有聞到其酒味,被告經詢問後坦承酒後駕車,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 生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坦承酒駕 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 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曾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 力,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 無可挽回之危害,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 自述從事模板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2頁),偵查中陳稱想聲請易科罰金,需要 照顧家人(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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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