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58號
TTDM,110,東交簡,5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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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 國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追撞自行車,雙方車損人傷,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 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職業為清潔工、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4千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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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