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世偉與被告陳松儀為朋友關係,2人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一同入住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 之「3520」民宿(下稱3520民宿)303號房內,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㈠卓世偉基於侵入住居之概括犯意,於翌(6)日4 時10分許,未得位在臺東市○○○街00號之「小北歐」民宿( 下稱小北歐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吳清坤及位在臺東市○○○ 街00號「曼妮」民宿(下稱曼妮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溫賓 曼等人之同意,接續自「3520」民宿之4樓陽臺,先翻越至 小北歐民宿4樓陽臺後,再翻越至曼尼民宿4樓陽臺,以此方 式接續侵入曼妮民宿及小北歐民宿。㈡卓世偉返回3520民宿 之303號房內後,因聽聞上開之事已報警處理,為躲避追緝 ,遂連忙收拾行李,於同日(6日)4時10分許至5時40分許 間,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吳清坤之同意,翻越並侵 入小北歐民宿4樓陽臺,並沿女兒牆下攀躲藏於小北歐民宿2 02號房之陽臺,以此方式侵入小北歐民宿。㈢警方據報到場 追查上開情事後,陳松儀為躲避警方之追查,於同日(6日 )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止,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35 20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吳耀甫之同意,而侵入3520民宿之空 房301號房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3人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2-102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