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明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3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明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卞明鴻與莊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故分手後,卞明 鴻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前往莊淑娟址設臺東縣 ○○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在該處門口向莊淑娟請求原諒欲 挽回該段感情,惟遭莊淑娟拒絕,詎卞明鴻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後之某時許, 於其離開莊淑娟上開住處門口時,對莊淑娟恫稱:「你的車 子給我小心一點」,使莊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莊淑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明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交查卷第20頁,本 院卷第89、145 、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娟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交查卷第9 至 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 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4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 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 執行4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07 至132 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竟貿然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固 然非是;惟審諸惡害告知之內容為加害告訴人之財產,較諸 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者犯罪情狀較為輕微;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得到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39 至140 頁),在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上,均 足資為對其有利之審酌。末衡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 之心理健康狀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交查卷第9 頁、第20至21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藥袋1 份在案足稽(警卷第12頁) ,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醫院清潔員 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8600元、離婚無子、須扶 養母親、家境貧寒正在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足考(本院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 於109 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翌(25)日晚間8 時58分間 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其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其使用之暱稱「卞明鴻」公開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 剛剛有一個人發佈消息,發佈消息的人叫(莊淑娟): 你們 要小心,她有要開始騙你們的感情了,請大家小心」等足以 貶低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嗣告訴人經他人告知被告張貼上開 內容後,即在其使用之暱稱「莊淑娟」公開臉書網頁張貼「 最近碰到了一個愛慕者……」等內容,被告於得知告訴人之貼 文後,復基同一接續犯意,在告訴人上開貼文上回文:「她 是專門騙人家感情的女人,你們不要被她騙了」等內容,足 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及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至14 0 頁、第145 、153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