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184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麗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麗萍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 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 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 1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8,250元至林冠 杰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經被害人於109年12月16日到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稱,自同年9月15日至12月14日止僅收 到一期8,250元,尚餘24,750元未清償,且110年1月5日撥打 受刑人卷內所留電話已為空號,又經該署於同年2月1日電詢 被害人,伊表示迄至今日均未再收到任何款項,要請求該署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意旨記載為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顯係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 109年1月3日遷入臺東縣○○市○○○街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麗萍前因犯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4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 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自10 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30日匯款8,250元至林冠杰指 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 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害人林冠杰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稱 ,自同年9月15日至12月14日止僅收到一期8,250元等語,經 該署於110年1月5日撥打受刑人卷內所留電話已為空號,又 經該署於同年2月1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稱迄至今日均未再 收到任何款項,並請求該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 被害人信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 可參;再者,本院復於110年2月21日撥打受刑人卷內所留電 話,確認已為空號,且於110年2月21日函催受刑人限期陳報 履行意願,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期限屆至亦 未獲回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10年2月22日東院宜刑新11 0撤緩9字第1100002363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並審 酌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僅給付一期後,即未 再履行,所留電話亦為空號,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 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