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7號、109 年度緩字第46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起 間自民國109 年9 月3 日起至111 年3 月2 日止。惟被告業 於110 年1 月21日死亡,本案因而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分別為驗餘毛重0.7749公克、毛重0.88公克),經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5 月4 日慈大藥字第1090 50453 號函覆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 禁品。另玻璃球3 組、分裝吸管2 支、吸食器1 組,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同年9 月3 日以 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9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起 間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111 年3 月2 日止,嗣因被告於11 0 年1 月21日死亡而簽結不予執行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緩 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無誤。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抽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5 月 4 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53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 第24頁正反面),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 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4 至5 頁,毒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均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書請以沒收銷燬等語,與法文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參諸前揭說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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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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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驗餘毛重0.77│
│ │ │49公克、毛重0.8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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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 │3 組 │
├──┼──────┼────────────┤
│ 3 │分裝吸管 │2 支 │
├──┼──────┼────────────┤
│ 4 │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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